•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更名前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一三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十三時四十七分,在本市○○路○○段○○號前樑柱,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查
      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三一九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以「○○○」為被通知人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
      一0一一三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五九八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三四二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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