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4.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
    字第A九一00三0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登記名義為○○○所有之 xx-xxx 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六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民眾檢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分行經○○
    ○路往南方向時疑似排氣異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機
    檢字第九一00八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車輛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逾期未實施排氣
    檢驗者,將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處罰。因系爭機車逾期仍
    未實施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D七七四二四五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
    九一00三0六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九一00三0六七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
      表明其係代理○○○提起訴願之意旨,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訴(未)字第
      0九一三0八四一六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來函釋明是否係代
      理○○○提起訴願,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書函後(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逾期仍未釋明是否為代理之意思;是本件訴
      願人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機字第A
      九一00三0六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對訴願人並無直
      接損害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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