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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0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再審申請人等三人因九十年地價稅及抵價地交地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八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依法辦
理本市基隆河成美橋至南湖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予以區段徵收,再審申請人
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就全部被徵收土地應
領之補償地價拆算抵付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本府地政處
乃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一九九七九號函准予發給再審申請
人抵價地,並檢附抵價地證明書在案。嗣本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分配予再審
申請人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抵價地(街廓編號R1 | 1)。
土地分配後,該處依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法
辦理抵價地登記,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辦理點交土地,因再審申請人異
議,該處遂另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再度辦理點交,惟再審申請人仍
以該地有瑕疵,一再陳情;該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辦理點
交,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0二七三00號函檢
送點交記錄予再審申請人,並通知渠等應自點交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再審
申請人仍分別多次向內政部、本府地政處、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府都
市發展局、本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單位陳情,嗣經本府地政處以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復。
三、另再審申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系爭
土地地價稅,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八八
0四00號書函復知准予系爭土地自九十年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其於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一一八八00號書函復
略以,該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地價稅自九十年起減半徵
收二年。再審申請人等三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對再審申請人詹
文壯作成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等三人就前揭本府地政處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八五六
0一號訴願決定:「一、關於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
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關於○○○部分
,訴願駁回;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並附記:「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再審申請人等三人不服本府上開訴
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申請再審,同年十月一日補充再審理
由及補正程序。
四、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
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惟查上開本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
九八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則再審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申請再審之時,該
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申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申請再審,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申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審議時業已至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故本件案情已臻明確,再審申請人申請到會言
詞辯論,核無必要;另再審申請人請求依訴願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合併審議本
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二二0六六00號書
函乙節,經查該案與本件係屬不同程序,尚難合併審議,又該案業經本府另
案依訴願程序審理中,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
條第八款、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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