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十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
    查,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
    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六九七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切營業行為均依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並未觸法;且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並未確實證明,其內
      所在的學生乃○○高中夜間部學生,且也有滿十八歲,故無違規之情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復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十
      四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七十五年○○月○○日生)、○○○(七十四年○○月○○日生
      )、○○○(七十四年○○月○○日生)、○○○(七十五年○○月○○日
      生)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未確實查證,且當日消費者為○○高中夜間部學生已年滿
      十八歲,應不受處罰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發現有未滿十八
      歲之人○○○、○○○、○○○、○○○進入消費,原處分機關就該等四人
      之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及電話均有詳實記載,此
      有卷附商業稽查紀錄表可證,要無訴願人所稱之情形,且該等四人既均未滿
      十八歲,劉其等就讀何學校及是否日、夜間部,均無礙違反首揭自治條例之
      事實,故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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