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四五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二十三時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二五000號函通報本府建
    設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三三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
    七四五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
      事項,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
      ,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
      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
      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
      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
      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進入其營業場所,此
      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
      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應為無效等情,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其
      所違反者,係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說明如前,核與訴願
      人前揭主張無涉;又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與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
      ,係分別規範不同之主體及事由,是訴願理由所訴,顯有誤解,應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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