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網路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星期二)十五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五二六九三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七0000號函處訴願人十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
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
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
前項之罰鍰。」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
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
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
於地方自治事項。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
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
有所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
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
,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
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 十五時五十分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等三人及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現場工作人
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牴觸兒
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
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
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
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
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
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
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
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
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
,其理至明。訴願人主張,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且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五二六九三00號函處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