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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H九一00一六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工地前,發現有工程施
工,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進出夾帶泥砂、泥漿等污染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依現場工程告示牌所示,系爭工程名稱為「○○市場更新及再利用整
建工程」,承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現場監工人員表示,污染係因訴
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乃依實際污染狀況拍照存證,當場掣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一八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
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
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
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
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
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
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內容略謂訴願人提供之停工函及展延工期核定內容不
具任何證據力,此點請原處分機關詳閱訴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停工及展
延工期並辦理現場會勘及會議紀錄。因辦理停工,業主及監造單位已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會勘確認訴願人工地無法繼續施工並作成會議紀
錄,且告發處所確實並無訴願人之人員及車輛進出。
(二)經訴願人查明,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當天簽收告發單者為○○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原處分機關竟採信其片面之詞,且不詳查原由即逕行請不相關之
人簽認了事,對於如此粗糙之告發作業,實讓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之公
正性與合理性。
(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逕予處分,其告發理由及程序有明顯瑕疵。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
工程施工,因未採取適當防制污染措施,致車輛進出夾帶泥砂、泥漿等污染
路面之情事,經當場拍照採證;嗣查認稽查當日系爭工地工程為訴願人承攬
施作,並於當日經該現場監工人員確認污染事實無誤,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及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四一八二七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第六一九次會議言詞辯論,據訴願人公司代表○○○陳述,○○市場
更新再利用整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係由訴願人公司承攬,惟稽查當日(九十
一年七月十一日)訴願人承攬之水電工程部分已經停工,而停工之事實已記
載於監工日報云云,此有訴願人檢送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機電工程監工日報
表影本乙份可稽;經查該監工日報表載明:「......工程名稱:○○市場更
新及再利用整建工程水電工程......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承包
廠商:○○股份有限公司......本日重要工作:1.今辦理停工,並發文通知
七月十四日辦理現場會勘,請市管處、建築師、電機技師參加。......」原
處分機關代表則說明本案經告發後,迄至訴願人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未
就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已停工之事實交由萬華區清潔隊予以查證
,諸如請訴願人提供監工日報表或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建築師及電機技師
等作相關查詢。是綜觀上開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之說明,本案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稽查當日,僅依據現場監工人員之說詞,又訴願人
為本案系爭西門市場更新及再利用整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及以本案
違規行為發現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訴願人合約工期內,即遽認本
案污染係因訴願人施作工程所造成,逕予處分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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