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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六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廢
字第J九一A0四九四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在本市
大同區○○○路、○○○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務時,當場發現
騎乘車號 xxx-xxx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前揭路口時,任意丟棄檳榔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告知違規事宜並拍照存證,嗣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
得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F一00七一七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
A0四九四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原處分機
關嗣以本件處分書處分金額有瑕疵而自行更正,改為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由案外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且將案外人○○○更正為代理人,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
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
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途經臺北市○○○路、○○
○路口時,一時疏忽,誤將檳榔蒂掉落地上,立即遭到稽查人員要求提出
證件,但因案外人係臨時外出購物,身上確未攜帶任何證件,稽查人員堅
持不信任案外人所言,態度惡劣,完全不給予案外人申訴空間。
(二)本案違規尚屬輕微,並非惡意,且案外人也在收獲通知單後,立即繳納罰
金一、二00元,甘心受罰。殊不知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處以最高罰金四千
五百元之處分書,令訴願人難以心服。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號重
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檳榔蒂,有礙環境衛生,乃上前告知違反事實
並將該車車號、車型拍照存證,因系爭機車駕駛人未能出具證件交由原處分
機關原告發人抄錄個人基本資料,亦未於告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嗣經查明
該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對訴願人掣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
檳榔汁、檳榔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之行為,復於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對於為前述行為者處以罰鍰處分,其立法意旨應係以污染源製造者即違規
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本案代理人○○○已自承為行為人,訴願人亦稱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系爭機車借予○○○騎乘至臺北市購物。本件既係由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
之車號確為 xx-xxx號,另拍得系爭機車之騎乘者確為一男士,是本件綜
觀相關事證,應堪認定違規行為人為代理人○○○,而非訴願人。訴願人雖
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該車僅係本件行為人於違規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
違章行為是否成立無涉,是原處分機關逕予處分訴願人,顯與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之立法目的有違,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行為人,始為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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