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廢字
    第J九一0一三二四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一時零五分,在
    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旁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尋找走失小狗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xxxxx」、 「xxxxx」、「xxxxx」電話連絡查
    證,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張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X三三六九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三二四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
      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養寵物竟被人抱走,在遍尋不著之餘,乃張貼一尋狗啟事,此乃
       投告無門之舉。請教如不以書面說明所尋之狗特徵,請街坊鄰居協尋,訴
       願人尚有何方法可以週知大家協尋?請原處分機關明示,俾有所遵循。
    (二)訴願人張貼此尋狗啟事既無推銷之買賣行為,且內容特別強調此係老狗、
       健康欠佳、需即時醫治,目的即在怕成髒病之流浪狗,故而特別懸賞新臺
       幣八千元,請善心人士送回。如此即已考慮環保衛生措施,豈可以一般商
       業廣告傳單視之?
    (三)張貼此一尋狗啟事之場所為一住家屋之拐角,其旁本已張貼有「萬事如意
       」之招貼。此招貼為何不算違規張貼之廣告物?又在(○○街)○○巷沿
       路尚有數處由「○○殿」、「○○福德正神」、「○○社區大學」及「○
       ○屋」之招貼多處,且均已張貼數月甚至一年多之久,為何不算違規張貼
       之廣告物,請明示其區別為何?
    (四)舉發通知書所稱之處罰依據載明係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
       十款」,然舉發通知書背面所印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上已蓋有一
       方章,稱「本條文為舊條文,請參照新條文辦理」。訴願人遍尋不著新條
       文之餘,乃電訪信義區清潔隊查詢何處可看到新的處罰條文,不意得到的
       答復竟是「你開車違規開了罰單,難道還要問根據什麼條文嗎?」,老百
       姓為什麼沒有尊嚴到此地步?訴願人不公平的遭到罰鍰,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任
      意張貼之尋找走失小狗小廣告,其廣告內容為「....重金尋賞尋找走失小狗
      小型約克夏、淺米灰色,年約十歲,健康欠佳,需即時醫療,請尋獲的善心
      人士和我們連絡,將以重金感謝!xxxxx、xxxxx二董先生 xxxxx董小姐」,
      此有廣告物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附卷可稽,經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
      所張貼,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禁止,其
      立法目的原在維護環境衛生整潔,並不以營利性、商業性之廣告為限。原處
      分機關雖以色情廣告、房屋仲介等營利性、商業性廣告為重點查處對象,然
      為確實維護本市市容觀瞻,對於其他性廣告(非營利、非商業),亦列為查
      處取締之對象。又本件被查獲之廣告物,其張貼地點符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至於訴願人
      檢附他人違規張貼廣告之照片,質疑是否為違規張貼之廣告物乙節,核屬另
      案應否處罰之問題,尚非本件訴願審理所得論究,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與否,並無關連,尚難據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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