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廢
    字第H九一A0一二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臺中
    市南區○○路○○段○○之○○號)查獲訴願人輸入之「○○」商品未依規定標
    示回收標誌,乃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環保署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五0九一八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0八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廢字第H
    九一A0一二九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九條......規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
      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
      、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
      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
      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
      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
      一二號公告:「主旨: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應
      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
      ...... 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 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
      色,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四
      、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附件二。
      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者,除依
      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六、回收標誌最
      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附件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商品「○○」之塑膠瓶底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且訴願人已依
      規定向環保署繳交資源回收基金,顯見訴願人遵照環保規章行事,豈會未於
      容器標示回收標誌。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其輸入經公告指定回收之商品容器,即應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惟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輸入之「○○」塑膠瓶底標示
      之回收標誌圖案不清(不完整),有系爭商品乙瓶及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
      紀錄表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是否已依規定向環保署繳交資源回收基金,與本件系爭商品容器有
      無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無涉,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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