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稽
    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三八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地下○○樓房屋,供停車場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訴願人九十一年房屋稅計新
    臺幣三0一、六六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三八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四、......醫院......
      及......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第一一七九七號令:「各縣市公有體
      育館、中山堂、社教館等房屋大部分尚無出租使用情事,間有臨時出租,但
      僅收取保養費或管理費者,均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四款規定免徵
      房屋稅。至其中少數經常出租使用並收取租金者,則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
      稅。」
      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
      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
      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
      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
      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
      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七六四六號函釋:「主旨:關於×
      ×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
      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請依說明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依法核定
      徵免。說明:......二、本案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
      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
      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另鋼鐵造涼棚供病患
      、家屬停車使用之收費汽機車停車場,因有收益且尚未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
      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無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以醫療為本業,為避免同仁因停車問題延誤服
      務病患之醫院時間,而利用本醫院地下二樓設立停車位供員工停車,所收取
      款項為停車場之必要清潔費、設備維護及電費等,並非停車之對價,且所有
      收支均依規定編列預算,專款專用。至上開樓層開放停車位予病患眷屬使用
      ,乃奉市府命令辦理,以便民為考量依據,實與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之情節有別。本案應按上開房地實際使用情形
      課徵,亦即應僅就對開放予病患使用之停車場部分按比例課徵,此乃實質課
      稅原則之當然要求。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地下○○樓房屋,原供停車場使用
      ,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
      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有收取停車費之情事,此有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忠醫秘字第八九六0二五五二00號訴願人停車場收費執行情形說明書記載
      略以:「......三、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管理期間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規劃固定車位一五二位供本院員工
      停車之用,其停車費每月由出納扣薪轉入合作社列帳;另規劃十位流動車位
      提供非固定車位員工及來院看診病患就醫時臨時停車便民之用,對臨時停車
      收費員工每次收五十元,民眾部份則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計時
      收費,......。四、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停車場合計收入新臺幣八四一萬九四0七元(含固定及臨停),
      扣除管理員薪資、勞建(健)保、維修及雜支清潔維(護)費等支出後總計
      繳庫計新臺幣三0四萬五三八0元......五、八十八年度起(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停車場收支已納編入本院醫療作業循環基金預算書處理,每月停車費
      收入均按規定填寫繳款書繳入醫療作業循環基金帳戶列管。......」及其員
      工消費合作社停車場收支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系爭地
      下二樓停車場有收取停車費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除少數車位供民眾使用外,其餘車位係供該醫院員
      工停車之用,雖有收取費用,該費用僅係清潔管理維護費用,該項收支訴願
      人均有編列預算並專款專用,依首揭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
      第一一七九七號令應予免稅云云。經查系爭停車位不論提供予一般市民或員
      工使用均有收取停車費之事實;又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係屬經常出租使用並收
      取停車費者,並非免費供員工或民眾使用,且因有收益,是按首揭財政部六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
      八八一九三七六四六號等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地下二樓停車場係按車收取費
      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訴願人九十一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
      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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