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之○○號右側市有空地
    ,以鋼架、烤漆鈑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構成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
    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
      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
      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居本市信義區○○街○○之○○號,先前六十
      九年已築木屋,因年久無錢失修,導致荒亂,今修建有橫樑為佐證,絕無增
      建之意而是修建,再者九十一年初隔壁信安街一六二號理髮店修建完美為何
      可准,而訴願人修建為何不准且要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之○○號右側市有空地
      ,以鋼架、烤漆鈑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六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此有施工程度略圖及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二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
      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修建六十九年已築之木屋,而非增建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五0四八四00號函檢附之
      答辯書記載略以,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三年底航測圖(編
      號四三四一)查證結果,查報位置並無系爭違建顯影,足證系爭違建係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增之違建,訴願人主張,自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
      本市○○街○○號理髮店修建完美為何可准云云,核與本件系爭構造物是否
      為違建及應否拆除並不相干,無從執為免拆除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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