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日所為拖吊移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時十四分違規停
放於本市○○路 xxx號前之人行道上,遭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掌電字第A三N七0六二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由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訴
願人對移置、拖吊保管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一、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者。」第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拖吊至放置場之車輛應依左列規定處理:一、由警
察簽發拖吊離事由通知單,交付放置場管理人員,據以收取拖運費及保管費
。」第八條規定:「各種車輛之拖運費、保管費數額如左表:......車輛種
類-小型汽車......拖運費用(每輛/次)-一、000元......拖吊離車
輛保管費(每輛/日)-二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車子需要清洗,乃將車子停放於人行道上清洗,才洗完車一轉身將
小孩抱入屋中收拾東西,車子即遭拖吊,照理說,訴願人之行為雖屬違法,
亦是開罰單,何以非要把車子拖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之車輛停
放於人行道上,並經其於訴願書中自承違法,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行為雖屬違法,可予開單,何以要將車子拖走乙節。查首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臺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查獲
當時駕駛人不在車內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本件訴願人於被查獲違規停
車時因不在車內,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尚無法責令訴願人將系爭車輛移置
適當處所,是其依前揭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應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