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以「○○
專業汽車美容」名義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洗車、汽車美容)。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汽車打臘及洗車
等情事,嗣經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一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
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
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
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
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
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
,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A0一九九
0營業項目:其他汽車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A0一0一0至JA0一
0二0小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如汽車清洗、裝潢、代客申請汽車檢驗業務
等行業。(應具體訂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因經濟景氣差,為求生計而
增加售後服務洗車。又訴願人不知法令,只見到處都如此經營為何違法,原
處分機關若不允許經營,應給予緩衝期間輔導勸說,體恤其生活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以「○○專業汽車美容」名義經
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至現場商
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汽車打臘及洗車等情事,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
際營業情形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一
部xx-xxxx 正打臘中,另有一部等候洗車。 消費方式:洗車二百元 至三
百元不等,打臘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汽車美容五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不等。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汽車打臘及洗車等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JA0一九九0其他汽車服務業」。訴願
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
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經營汽機車零件配
備零售業,因經濟景氣差,為求生計而增加售後服務洗車乙節。查依原處分
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經本府核准於系
爭地址開設「飛行汽車商行」,並領得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
八九二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售
業,並無其他汽車服務業,是前述主張,不影響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又訴
願人主張不知法令,原處分機關應給予緩衝期間輔導勸說,體恤其生活困難
等節。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其他汽車服務
業務,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或原處分機關未
給予輔導勸說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