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
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
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地下室(有地下一樓、二樓)及○
○號等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
課徵八十九年房屋稅。訴願人因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房屋及土地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一0號函請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申請復查標的
,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復查申請書說
明申請復查標的,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
一二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
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
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
分,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七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
九九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又以對前揭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不服為由,再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二一四四六00號、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三七七七00號復查決定,並經本府以九十年八月
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七九0五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和平西路一
段六十四號房屋八十九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
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依首揭
規定,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關於訴
願人不服系爭房屋九十一年度房屋稅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作成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四八六三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四0三九00號復查決定,業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依法受理審議中,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七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