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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八五三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六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規
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頂
,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構成違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八五三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並
現查現拆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案。嗣訴願人違反規定拆後重建,復於前揭
建築物七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
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三
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六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二八五三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之送達日期,惟該拆除通知單係現
查現拆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曾多次陳情,是訴願人至遲於系爭違建拆除後
至第二次違建搭建前業已知悉,又縱訴願人已有不服之表示,依首揭訴願法
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規定,自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然訴願
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補送訴願書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針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函之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再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六九四
00號函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針對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之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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