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二九二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
      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五十五
      分,於本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四九二六0五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嗣
      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二九二
      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先生您所有xx-xxxx 號車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本市○○○路○○號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遭舉發(單號:一A二四九二六0五)申訴乙案,查處情形覆如說明....
      ..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三、次經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可清
      晰辨識之禁停黃線路段停車,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符,是以
      本案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書函逕向應到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依規定繳納罰鍰......」經核上開內容,僅係本市停車管理處就本案查處情
      形等予以說明,應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即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縱認訴願人係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
      四九二六0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惟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訴願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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