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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星期五)十四時五十分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
六0五四五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
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五000號函
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
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三十日內
提起訴願,訴願人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為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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