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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三
十五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大廈,發現該大廈五0一室
之冷凝水未經適當處理致滴落地面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第F一0一九五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原處分機關誤載為二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
0九一四一二五四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會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七二號處分書,向
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
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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