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六七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六日十時三十分,前往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查察,認
      訴願人從事肉品加工而有污水污染水溝等影響環境衛生情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於當場拍照採證後,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F一00二八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七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四四二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一00一六
      七二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訴願人主張其用水必經處理後
      始排放並檢附收據為證,案經本局重新查證,訴願所言屬實,本件逕以告發
      處分顯有瑕疵。......」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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