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二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一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日)零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擴大臨檢,
    發現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四八四三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
    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二一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
      ....,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
      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係屬地
      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
      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
      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
      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
      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不具正當性。又自由權為憲
      法保障之範圍,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外不得立法限制,原處分機關
      引用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亦有違憲之虞。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日)零時
      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擴大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許○○之偵訊(調查)筆錄
      、訪談(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規定
      係依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及原處分機
      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並科處罰鍰,顯無道理,不具正當
      性,亦有違憲之虞云云。按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
      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
      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前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須有其父
      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及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
      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本件訴願人任
      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應係違反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與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無
      涉。是訴稱各節,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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