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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五六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稱本市北投區○○街○○段○○號
及○○號旁空地髒亂不堪,堆積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清潔與公共衛生。
案經北投區清潔隊查認上開○○街○○段○○號及○○號空屋為訴願人所有
,且該空屋及騎樓髒亂,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九一00四0八號環境
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三日內改善,上開改善通知
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依限清理。嗣經北投區清潔隊
向電信單位查得訴願人公司聯絡電話為 xxxxx號,惟經多次聯絡均無法接通
。
二、因上開系爭空屋、空地髒亂依舊,遲未改善,北投區清潔隊已多次派員代為
清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又接獲民眾陳情,經北投區清潔隊派員會同當
地里長等人員至現場代為清理。原處分機關並認訴願人既為系爭空屋及空地
之所有人,因疏於管理,致雜物堆積,造成髒亂,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
三一五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六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原告發無誤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十月
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
五六八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
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
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六三八二號函釋:「一、
空地環境衛生之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故於指定清除地
區內,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一般廢棄物清除之責,違反上述規
定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記載「空屋及空地髒亂有礙環境」
其行為發現地點記載「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及○○號
旁空地」,顯與事實不符。
(二)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房屋固係訴願人所有,但
屋旁並無私有空地,何來空地髒亂?
(三)行政罰法處罰係以行為人為主體,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係行為人之證據
,而逕以房屋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況且原處分機關所發現之廢棄物是否
為訴願人所有或訴願人所棄置,亦無任何證據。
(四)就事實而論,訴願人係環境髒亂的受害者,原處分機關以受害者為處罰對
象,即有悖法理與事實。更何況巡查員掣單告發前並未知會訴願人,縱使
環境髒亂非訴願人所造成,訴願人尚有可能於掣單前清除之,似此不教而
誅之行為,僅能以「充實府庫」為目的視之,實非有為之政府當為。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依民眾陳情,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發現系爭空地堆放雜物,造成髒亂,影響附近環境衛生,此有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九七二三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本市東華街一段八、十
、十二號房屋係其所有,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
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房屋為其所有
,但屋旁並無私有空地乙節。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原告發人員○姓巡查員查明,本市北
投區○○街○○段○○號旁之空地,其地目為田,地號為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該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此有○姓巡查員
提供之地籍登記資料影本為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巡查員掣單告發前並未知
會訴願人云云。依原告發人員簽復說明:「本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開立勸導單,並雙掛號郵寄送達......後○○公司並未清除,亦未聯絡,亦
曾查一0四後得知 xxxxx之電話,多次聯絡均無法接通,其間多次代為稍為
整理,以平民怨,後因有再陳情案乃於八月八日開立罰單,並會同里長等公
正人士代為清除屋內之髒亂,其間○○建設完全未得聯繫。」,又查上開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九一00四0八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總收發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就此所稱,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關於違反系爭規
定之處罰,並不以先行通知為必要。
五、至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係行為人之證據云云。惟觀之本案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及空地雜物堆積,嚴重影響本市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
居住品質,且妨礙環境清潔與公共衛生。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則不問系爭污染為何人所製造、廢棄物係何人丟棄,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即負有清除、維護環境整潔之義務。本件訴願人
未善盡土地所有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所辯,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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