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五八一九號及J九一0一五八二0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宣傳廣告夾附
    於路邊停放之汽車擋風玻璃上,系爭廣告內容為「外籍女看護、幫傭 每月只要
    一五八四0元」,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而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由訴願人確認後簽收;及以
    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
    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為星期日,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八月│本市士林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 │十一日十八時│路○○段○○巷│二日北市環士罰│日J九一0一五八│
    │ │三分    │○○弄○○號前│字第X三四二一│一九號     │
    │ │      │車上     │六五號    │        │
    ├─┼──────┼───────┼───────┼────────┤
    │二│九十一年八月│本市士林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 │十一日十八時│路○○段○○巷│二日北市環士罰│日J九一0一五八│
    │ │十五分   │○○號前車上 │字第X三四二一│二0號     │
    │ │      │       │六六號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
      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
      ,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並廢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
      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
      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
      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
      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
      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就本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分及十八時十五分因夾附廣
       告於xx-xxxx及xx-xxxx 號汽車,為原處分機關舉發,提出說明。
    (二)訴願人未曾於該時間及地點夾附廣告於汽車上,原處分機關所查應非屬實
       。訴願人所發之傳單應全為投入信箱內,若該二輛汽車上傳單為訴願人所
       為,請舉證。故訴願人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經發現將
      系爭宣傳廣告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夾附之
      採證照片四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九一六一
      三八八五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於汽車上查獲之廣告為其所夾附云
      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案發
      時間......三、案發處:汽車雨刷上 四、查證: 均拍照存證 五、通知
      行為人處理:九十一、八、十二 六、經本員現場於汽車上收回夾附三十一
      張,念○○○初犯且也確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十一
      款......鑑於此以輕微裁罰且由當事人確認簽收......」是本件既係由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否認違規,卻
      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各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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