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
    字第H九一A00八0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規定
    應於門市開始營業日或行為時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門市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地址(址設本市中正區○○街○○段○
    ○號)查核時,初檢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遂當場對訴願
    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並將宣導資料交予訴願人,請其依宣導資料中之申報程序
    辦理,且要求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完成「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登記,並於現場將稽核記錄表交由訴願人所屬職員簽收確認。嗣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前往複查,發現訴
    願人仍未依法辦理登記,稽查人員除再次對訴願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且將宣導資
    料交予訴願人,請其依宣導資料中之申報登記程序辦理外,並告知訴願人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認,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認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一00二六九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郵寄送達,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七四一七00號函復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其在法定期限內已有為
      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行為時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無線通信器材零
      售業、攝影器材零售業......。前項販賣業者應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收物品
      或容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第六條規定
      :「販賣業者應於各門市開始營業日或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各門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登記、變更或撤銷登記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或登記表郵戳
      日為準。」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左右住院開刀,在家休養一個多
       月未能至公司上班,在這期間原處分機關派員到門市查訪時,給予一份資
       料給門市人員並告知要傳真回函,但因訴願人公司無傳真機,故而向鄰近
       公司○○電器請會計幫忙傳真,因門市人員沒有經驗,而沒有作確認的動
       作,故而不知對方是否已幫忙傳真。
    (二)門市人員認為有照原處分機關所交付的標誌貼於門口,也用紙箱裝回收的
       電池,希望原處分機關可以重新到門市查看,因訴願人都有按照原處分機
       關指示去做,懇請原處分機關給予重新補辦登記手續。
    (三)訴願人因公司事值草創期間,故對相關環保法規規定,諸多不明,加之現
       今經濟蕭條,訴願人也是慘澹經營,故原處分機關所科處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有如雪上加霜,請原處分機關體察訴願人既已完成登記,准予
       免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未依限完成「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九條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二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F一00二六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訴陳本案稽查時,適逢其公司負責人住院開刀在家休養期間,門
      市人員又不明相關環保法規規定,致未登記,現訴願人都有按照原處分機關
      指示去做,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免罰云云。按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稽
      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初檢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時,除向
      訴願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交付宣導資料請其依程序辦理申報外,並於現場
      填寫稽核記錄表,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完成業者登記;此並有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稽核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辦
      理登記,縱於嗣後補辦登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法解免訴願人未依規
      定辦理登記之違規行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裁罰範
      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係以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其情縱屬可憫,惟因違規事證
      明確,尚難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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