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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八0二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塊、粉)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等營業人,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七三四、一四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銷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
二、八八六、七0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一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本件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檢送案關談話紀錄,除上述○○公司
負責人○○○自承系爭金額為向訴願人進貨且未取得發票外,其餘各負責人
皆稱未向訴願人進貨,上開支付之款項為借給訴願人;且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補具向○○香鋪負責人○○○及○○香料行負責人○○○之還款
資料為證。則原處分機關為何僅憑一份○○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遽
予認定,而對另六份談話紀錄則不予採信,又上開金額究係依據查獲○○公
司等營利事業帳冊所得,或是銀行資金往來帳目加總而來,抑或另有其他資
料,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二三六四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
0三二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系爭違章金
額之認定,關於○○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部分銷貨金額計三四、二八八、0四
一元,係依據渠等存入訴願人及訴願人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之存入款
加計而來,此有匯入款及票據存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訴願人送貨予○○
公司等營業人之送貨單可稽,上開存入款屬銷貨金額,洵堪認定。關於訴願
人銷貨予『其他營利事業』部分銷貨金額計二六、三三二、八0六元,原處
分機關逕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一月三日台稅稽發第九00000七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司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乙案,仍請
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辦理....
..說明......:二、有關○○有限公司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
金額,係依據查得該公司當年度將發票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金額,並佐
以查得該公司銀行帳戶仍獲有相當之貨款收入而認定之。至其實際銷貨對象
部分,除已查得○○公司等有交易事實但未取得發票之營利事業外,所稱﹃
其他營利事業』部分,由於交易零星,對象繁多,無法一一查核,但就整體
獲案事證而言,此部分應不影響本案違章之認定。......』並未就交易對象
、資金往來或帳載存貨進一步查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00七0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四、訴願人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八二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重為維持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所
持理由,多屬陳詞,且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理由所不採,是原處分機關自應
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項,本於職權詳加查證,即對於訴願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資金往來、進銷貨憑證或帳載存貨進一步查明,不宜一再
以本府所不採之事證作為重為復查決定之依據。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八0二0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核定罰鍰金額更
正為新臺幣一、六三二、七六四元。」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對違章事實既以查核訴願人之銀行往來帳戶加以認定,自應於
處分書詳列其所認定之往來明細之日期、金額,以供訴願人答辯,並就實
際交易對象有加以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此均未置一詞,違反證據價值禁止
預斷之證據法則,已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認定訴願人有交易事實之廠商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所
申報之營業額,即認定訴願人所辯稱與其金錢往來並非借貸而係買賣價金
,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另就訴願人或負責人○○○與○○○、○○○間
之還款資料以觀,應可證明二者間有借貸之事實,否則依常理並無匯款之
必要。原處分機關認定該還款資料不足為償還借貸金額之關聯性證明,亦
與證據法則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
查獲於八十五年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等十七家營業人,金額計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
),乃依據訴願人及其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抽查大額存入款結果,
發現訴願人銷貨予○○公司等營業人卻未依法給與憑證,乃審認訴願人實
際銷貨對象應係○○公司等營業人,而非系爭發票所記載買受人(○○公
司等營業人),並依上開開立予○○公司等營業人之發票金額五七、七三
四、一四0元,核認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此有財政部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送之訴願人負責人○○
○等談話紀錄、○○公司等說明書及訴願人銷貨送貨單等案關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
四、次查系爭違章金額之認定,關於○○公司等七家營業人部分銷貨金額計三四
、二八八、0四一元部分,其明細列表如左:
┌─────────────┬───────────────────┐
│營利事業名稱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含稅) │
├─────────────┼───────────────────┤
│○○公司 │五、九五七、000元 │
├─────────────┼───────────────────┤
│○○香鋪 │四、五八四、000元 │
├─────────────┼───────────────────┤
│○○香料行 │一六、九一0、000元 │
├─────────────┼───────────────────┤
│○○香料行 │五、一七0、二五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三0六、七一一元 │
├─────────────┼───────────────────┤
│○○香料行 │一、00八、五八0元 │
├─────────────┼───────────────────┤
│○○公司 │三五一、五00元 │
├─────────────┼───────────────────┤
│合計 │三四、二八八、0四一元 │
└─────────────┴───────────────────┘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渠等存入訴願人及訴願人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之存
入款加計而來,此有匯入款及票據存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訴願人送貨予
○○公司等營業人之送貨單可稽,上開存入款屬銷貨金額,洵堪認定,前經
本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三二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核認在
案。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其認定訴願人有交易事實之廠商八十四
年及八十六年所申報之營業額,即認定其金錢往來並非借貸而係買賣價金,
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五所載,訴願人補具
之匯款單金額大小不一,且還款時間有遲至八十八年始償還八十五年借款,
且無佐證資料,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
九一六一八0二0二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一八
0二0三0號等函請訴願人就其主張補提相關事證及備詢,惟訴願人迄未辦
理。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據。
五、另查前揭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八二五九0一號訴願決
定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銷貨予「其他營利事業」部分銷貨金額計
二六、三三二、八0六元(含稅)部分,以案獲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訴願人違
章事實而予減除,並將原核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更正為三二、
六五五、二七七元(不含稅),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一、六三二、七六四元
,於訴願人並無不利益,自無爭訟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重
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罰鍰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一、六三二、七六四元,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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