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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一九0五三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營業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二四、五二0元,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一九0五三五七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
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二九
平方公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0九一九0五三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逃漏營業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
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分別處以罰鍰及課徵營業
稅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並將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祭祀公業,名下所有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
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此係財政部八十五年
十一月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所函釋。訴願人如非營業人
,則不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等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三)訴願人並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所指之「營業人」,依據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財政部租稅教
育及宣導推行小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印贈租稅教育用書「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申報實務」等資料,訴願人係未辦財團法人登記
之祭祀公業,租金之收入即係財產之處分收入,亦即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孳
息收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0九二號
函釋認非營利事業,亦即非營業人,自無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義務
,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二二一0號函釋顯與
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牴觸,應無適用之餘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
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
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
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營業稅金額計一、0二四、五二
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欠稅總歸戶查詢影本及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
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0九一九0五三五七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有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一九二之一地號持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九一九0五三五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不服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已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並將
提起行政訴訟,及並非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所稱營業人,不必辦理營
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云云。查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訴願人欠繳系爭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於
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訴願人縱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
不影響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另查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
並不予審究,是訴願人是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所稱營業人,尚非
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訴稱各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中北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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