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一三二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上
    開車輛專供身心障礙者○○○(訴願人配偶○○○之母親)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
    照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機甲字第八八0一三0一五
    00號函准訴願人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八十八年
    五月十日起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並非同一戶籍,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五0五一00號函知訴願
    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取消免稅,並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期、九十年全期及九十一年使用牌照
    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九、八三四元、一五、二一0元、一五、二一
    0元、一五、二一0元,合計金額為五五、四六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四一三二八00
    號復查決定:「原核定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五、七九二元,其餘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
      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
      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
      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
      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
      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
      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
      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
      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
      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
      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
      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
      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
      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
      ,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
      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
      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
      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
      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
      機關申請︰︰︰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者,須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
      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
      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係訴願人配偶○○○之母親,並非姑姑,一
       直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負責照顧。
    (二)訴願人因家裡遭變故,弟弟之小孩必須有成年人在同一戶口當監護人,遂
       將母親戶口遷出與弟弟小孩同戶擔任監護人。在戶口遷出期間,並沒有其
       他車輛利用上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因不懂法規,
       始終認定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為殘障專用之車輛,迄今仍在使用中,並
       無投機取巧之行為。
    (三)訴願人母親平日外出就診,全部自車接送。先前因戶口遷出,被取消免徵
       使用牌照稅,訴願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重新申請免徵,九十一年八月收到
       原處分機關之輔導函後,已明瞭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八十八年將母
       親戶口遷出時,原處分機關如能接獲補稅通知,訴願人會將母親戶口立即
       遷入,不必要等到二年後通知補稅,延宕二年另行申請殘障手冊免徵使用
       牌照稅,造成很大數目之補稅金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使用牌照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與身心障礙者○○○不在同一戶口名簿中,此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戶政資料交查免稅異常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經核准
      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五0五一00號函知訴願人自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取消免稅,並核定補徵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全期、九十年全期、九十一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分別為
      九、八三四元、一五、二一0元、一五、二一0元、一五、二一0元,及復
      查決定將九十一年稅額更正為五、七九二元,尚非無據。
    四、惟按「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
      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七項定有明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此復規
      定「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故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行
      為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則參酌前開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八款就身心障礙者非自任駕駛時之免徵使用牌照稅所加諸條件應係「其扶養
      者」甚為明確,換言之,凡扶養者縱非同一戶仍應受有減免,反之,同一戶
      若非扶養者亦不得減免,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亦僅規定「每
      戶以一輛為限」。然就前開規定所謂「每戶以一輛為限」之認定標準,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
      一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
      成員為要件。惟按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因殘障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活之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
      特予以租稅之優惠。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車輛所有人與
      身心障礙者是否為「同一戶」,似應取決於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無共
      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唯一認定之標準
      。準此,前揭財政部函釋所採之標準似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使用
      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
      五號解釋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作成,則財政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作成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時,是否已斟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
      五號解釋意旨?前揭函釋就是否為「同一戶」採取以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為
      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其以戶籍登記為是否同一戶之唯一認定標準是否有
      因應社會現況之變遷,而有再為研議及檢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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