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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六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0三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
分,惟該土地尚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業於五
十八年間出賣予案外人○○○及○○○等人,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
係由○○○及○○○使用至今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申請由使用人○○○、○○○等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該分處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0三五一0號函詢○○○及○
○○,經渠等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說明書聲明不同意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該
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一三0三五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九
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十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
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
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六0
三九號函釋:「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所明定。而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物交付後,借
用人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之權。是以本案土地,既
無償借予私立××商工職業學校使用,該校對該借用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占有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三兄弟共有,民國五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等三人將土地出賣予○○○、○○○,五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又將土地出賣予○○○、○○○。訴願人欲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等人,惟○○○等人遲遲不欲辦理。系爭土地於民
國五十八年之後由○○○等人實際使用至今,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地價稅
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由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使用人
○○○、○○○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係以○君等二人不同意代繳系爭
土地地價稅為由,並以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
函釋為依據。惟查前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係指所有權人所提供占有人姓名
、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
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等人就訴願
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異議,此徵諸卷附○君等二人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說明書甚明,是本案並無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
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不明之情事;且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
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六0三九號函釋意旨
,於土地所有權人查明占有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
之事實而申請代繳時,稅捐機關即應受理,並就是否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依法予以裁量。則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僅以鄭君等
二人不同意代繳為由即遽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而未就本案究否應由系爭土
地之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為實體之審酌,即逕予否准訴願人所請,殊非允洽。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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