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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四九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四0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立約購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本
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售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巷○○號○○
樓)。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計新
臺幣六二五、六一二元,經該分處以出售地(○○段○○小段○○地號土地)之
地上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四0四八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據原
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
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
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
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或......,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
用之。」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六0二三號函釋:「......
說明:一、......土地在出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
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兩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面積要件)及第
二項(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九條規定者
,應准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
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
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
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
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
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
九十年五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五八號函釋:「......說明:
....二......本案○○○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先購入臺北市北投區○○段
......等二筆土地部分持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購入上開二筆土地
部分持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售其原有貴縣三重市○○段......土地
,惟李君第一次購入北投區○○段二筆土地時,原有三重市○○段土地之地
上房屋已拆除改建,其拆除改建前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第二次購
入上開土地時,原有三重市○○段土地之地上建物雖已建築完成,但○君尚
未取得其出售土地上之建物,故其二次購入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原有三重市
○○段土地均不符合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參照本部上開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規定,應無土地稅法第三
十五條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內容如下
述:「本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另購自用住宅用地,茲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如
下﹕請依土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其申請書及其法條均無明示需將戶籍遷入或需設籍
時間多久或在何期間內等,致訴願人無法明確得知在設籍上有時間限制,而
未能及時將戶籍於出售前遷回該戶籍內,惟訴願人及其家屬確實自承購該戶
起即有設籍並至出售前仍居住於該戶內,並有該里里長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出示證明及其相關證明資料,訴願人確實為自用其住宅。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立約購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出售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樓)。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
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查認訴願人於新購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地上房屋因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
0九一六二四0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五、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尚須合於同法第九條有關自用住宅用
地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業經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臺財稅第七七0六六六0二三號函釋在案。次按
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土地稅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
土地時,是否已持有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
六、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新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時,原持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始有訴願人之配偶○○○遷入
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處理意見表、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資料查詢
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亦已自承其未及時
將戶籍於出售前遷回該戶籍內。則雖訴願人復主張其及家屬確實自承購該戶
起即有設籍並至出售前仍居住於該戶內,並有該里里長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出示證明及其相關證明資料,訴願人確實為自用其住宅土地云云;惟依土地
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業如前述,尚
非僅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訴願人所陳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憑。是本案
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其原持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有
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重購退稅。從而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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