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九四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拍賣移轉(拍定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據法
    院通知核定其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三、0九一元。嗣因土
    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公布),訴願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認系爭土
    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拍定,並無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九四000號函復否
    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
    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府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
      增列)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
      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減徵百分之五十。」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
      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
      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
      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財政部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
      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
      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六0號令及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
      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
      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
      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
      用減半徵收之規定。......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
      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四、至
      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實施屆滿二年後,依規定即無減半
      徵收之優惠,故有關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原則上仍應適用
      申報時之稅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替兒子之朋友貸款
      擔保,於景氣不佳情況之下,無法按月繳息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其
      土地增值稅一、七五三、0九一元已由原處分機關徵收在案。惟查系爭土地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拍定,而立法院在修法時明文
      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從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施行,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決可資參證,原處分機關依法應核退訴願人已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拍賣移轉,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一九00八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核算應課徵被拍賣人(即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核算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為一、七五三、0九一元,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0二六八八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扣繳。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
      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
      ,認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本案系爭土地係
      經法院拍賣移轉,應適用拍定時之稅法規定;又該土地之拍定日為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係在上開條文生效之前,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
      用,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八九四0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生效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則上開條文之生效施行日究為何時即為本案首要爭點。經查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經
      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可見
      立法者業已揭示上開條文之修正及施行日期,則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律施行之規定,似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生效;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振興經濟,立法者應有經濟問題刻不容緩之體會,
      故明定修正施行日,俾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早日落實,以利景氣回穩,且
      該條中「修正」及「施行」二字亦未以標點符號隔開,足徵立法者原意似在
      使修正及施行日同屬一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系爭土地之拍定日雖為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逕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遽認訴願人無土地增值稅減
      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九一六
      一八九四0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是否符合立法者之本意?容有斟酌之
      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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