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六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前停車空
    間,以壓克力板、鐵架、玻璃等材質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四.
    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搭建,乃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六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
    ,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乃為加強防盜效果,以雙層防盜設備加強防
      盜。訴願人已使用二十多年,若以彩色相機拍照,應可辨識為舊設備。另拆
      除函中指系爭違建為停車空間,然訴願人僅在出入口設置防盜設備,並未影
      響車輛通行。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前停車空間,以壓克力板、鐵
      架、玻璃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四.五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此有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六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
      制拆除,洵屬有據。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乙節,經查依卷內所附彩色照片以觀,系爭構造物之外觀
      為材質新穎之鐵架,自難審認系爭違建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
      存違建;又訴願人雖稱系爭構造物屬原已存在之舊違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按首揭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訴願人
      之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六六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系爭構
      造物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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