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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五00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交燃字第
九0八00四一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冬季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九
十年冬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交燃字第九0八00四一0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
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三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
年)以前之欠費。」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
起施行......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
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遺失車牌一面及行車執照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
請補發,原處分機關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標註訴願人未繳納九十年下期牌照
稅及秋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然訴願人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繳納,可見原處分機關之電腦資料及作業程序有疏失;按原處分
機關之作業程序,不論辦理何種變動,除需將該車之罰鍰繳清外,尚需繳納
當期以前之相關稅費,才會核准辦理,則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
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車牌及行車執照時既已查核相關應繳稅款,並經訴願人
繳納完畢,則遺漏九十年冬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責任,應歸責原處分機關
之作業程序瑕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年冬季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系爭車輛九十年冬季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
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其申請補發車牌及行車執照時,
因作業程序有疏失未一併告知系爭應繳款項,應可歸責原處分機關乙節。惟
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營業車每年三月、六月、九
月、十二月分季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每年十二月徵收之冬季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開徵期間應為每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復依同辦法第六條
第三款規定,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
欠費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
監理處申請補發車牌及行車執照時,當年度(九十年)之冬季汽車燃料使用
費開徵期間尚未截止,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查核訴願人於當季(冬季)以
前欠費未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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