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九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一一九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號,而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二點申請資格之規定,乃核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一一九一00號函通知本市中正區公
    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嗣經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正社字第0
    九一三二0二六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距中正區公所轉知函發
      文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轉知函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民國四十七年奉調省漁業局工作以來,即遷入戶籍現址居住,子
       女均在此出生、成長。
    (二)該址房屋係奉當時省政府所分配之眷屬宿舍。
    (三)訴願人每年均接受戶籍地址當地派出所員警之訪查及戶政單位之總校對。
       每逢大小選舉,均有收到投票通知,並按時前往指定場所投票;另訴願人
       每月應繳健保費亦由區公所代繳。
    (四)依據前述所陳各點,訴願人並非「幽靈人口」,請原處分機關體察訴願人
       生活艱困,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號,此
      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可稽。惟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必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而查本案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時,經訴願人戶籍地里幹事訪視結果,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此亦
      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卷附訴願人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說明函(影本),訴願人於該函陳明「因患有青光眼
      疾及攝謢腺病目前暫在小女家調治中」,而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長女
      ○○○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號○○樓之○○,益足證明訴願人
      目前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是以訴願人不符前揭申請資格之規定,自不
      得申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自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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