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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九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八七二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受債務人○○○所有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
年度執第一二二一一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
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六八二二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二、一八一、九七一元在案,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士院
儀執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七日內補足因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
價金差額。訴願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條減半徵收之規定,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訴願人仍主張應有減半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惟因該分處對訴願人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爰經該分處改依一般
案件處理,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一六0八0八000號
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八七二二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促
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新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
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
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七九三號令釋:「
主旨: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
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自總統公布施行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施行。有關首揭條文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
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參照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
四五一八六0號令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五二0六號函
規定如下:說明......三、土地移轉案件係經法院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
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拍定日於生效當日及其後者,則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移
轉時徵收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
收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行之。」,足見土地增值稅之發生,係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時發生,而非於拍定之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成立時發生。且本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第一次通知訴願人補足價金差額之日期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並限於七日內補繳,換言之,即准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補足即可,惟查
土地稅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實施,
從而訴願人自得依新法規定補足價金差額。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拍
定系爭土地,而於相距約九個月後,法院才第一次通知訴願人補足價金差額
,換言之,延宕九個月;才要移轉所有權予訴願人,卻要求訴願人補足價金
差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受債務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拍定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及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土地增值稅稅額查定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北
投分處以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0六八二二00號函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
一二、一八一、九七一元在案。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士院儀執莊字第一二二一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七日內補足因優先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之價金差額。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按修正後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減半徵收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經該
分處以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債權承受,依前揭財政部令釋意旨
,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予以否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院通知其補足價金差額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是
應可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減半徵收之
規定乙節,經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關於
增訂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同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土地移轉案件經法院
拍賣者,應適用拍定日時之稅法規定;即拍定日於生效日之前者,無土地增
值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已拍定,應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仍適用修正前土地稅法之規定,並無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是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應不足採。至法院延宕九個月才通
知訴願人補足價金差額,非屬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
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承受系爭土地按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及土地稅
法第三十三條減半徵收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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