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列文號之申訴回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七十二年○○月○○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
      起訴願時尚未滿二十歲,惟於訴願決定時已滿二十歲,雖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提起訴願,已不生補正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三十一條第
      六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
      新臺幣五百元罰鍰。」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
      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緣訴願人騎乘 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
      ,在本市○○○路○○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
      執勤警員攔檢查獲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二九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
    四、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案接受裁決,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
      十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三二九九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已於當日繳款結案
      )。惟訴願人對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由「未戴安全帽」更正為「無照駕
      駛」表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移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
      九一六五一八0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車號xx
      x ─ xxx號輕機車,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案,查處情
      形,請查照。說明....二、經本案舉發員警查覆,攔檢時見臺端騎乘機車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故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且因當時電腦無法查詢駕
      照資料,致攔檢時未能查知臺端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惟案件移送後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退回原舉發單位告知臺端未領有駕照並應另案舉發,故予另案舉發
      無照駕駛,違規事實明確,請逕向裁決機關辦理結案,如仍有疑義,可向管
      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子信箱提
      出申訴,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列文號之申訴回覆函復知略以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查本案舉發單位已將違規事實『未戴安全帽』更正
      為『無照駕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入案列
      管,距違規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並未逾三個月,應無不合。次查臺端係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始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故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尚無違誤之處。....四、如對
      本案裁處仍有異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撰狀提交本所轉送或逕送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六、經核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列文號申訴回覆函
      之內容,僅係該所針對訴願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申訴就本案查處情形
      等予以說明,應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另縱認訴願人係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三二
      九九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
      年十月八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三二九九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不服,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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