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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
日機字第A九一00四二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九分,在
本市○○○○、○○○路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
─ xxx號重型機車於惰轉狀態下排放之一氧化碳( CO)數值為五.四九%,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乃當場掣發第000七0七號機車排氣檢
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前完成改善,並以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第D七四七三八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四二八五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四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
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的機車行照發照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規定於原發照日
期的前後一個月內完成定檢通過即可。
(二)經訴願人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將於攔檢當日後之近期內完成定期檢驗
,該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將取消該罰單,但務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前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的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後一、二日內完
成定期檢驗合格,請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實施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攔停訴願人騎乘之 xx-xxx號重型機車,以儀器檢測其排放之氣狀污染
物─二氧化碳(CO)達五.四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此有機車排氣檢
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D七四七三八一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本件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所執行之路邊機車攔檢查核勤務,係屬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一條所授權之不定期檢驗稽查,而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故機車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時,
即應受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告發,及依第六
十三條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是
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訴願人執此為辯,顯係對法令有
所誤解。
五、按車輛排煙不合格原因甚多,而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且車輛若因機件之磨損、空
氣燃料比調整不當、火星塞點火不良、空氣濾清器太髒等因素,皆可能造成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維修保養車
輛,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原處分機關檢測當時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既未符合標準,自應受罰。至訴願人
陳述其所有系爭車輛事後檢驗結果合格乙節,因事後之檢查,其車況不同、
時空因素已易,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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