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設置圍牆及請求恢復土地原狀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二四二八00號及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一六三六三三六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
      亦同。」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
      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
      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緊鄰本市○○路。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查
      報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牆,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二0六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空地申請設置圍牆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旨揭地號土地,請依據『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
      原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理申請
      手續。如上開屬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僅能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若屬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
      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仍請依上述規定辦理,如違反規定者,本局建管處逕依法查報拆除。」嗣
      當地部分居民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反對訴願人設置圍牆,遂向臺北市
      議會提出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辦理現場會勘後作成「本
      案該地號依現場勘查,現為既成道路且市府已施作側溝舖設柏油,請建管處
      召集相關單位認定。」之結論。建管處遂依前開結論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召集陳情人、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略以:「基地現
      況已舖設柏油路面、施築公共排水溝、排水箱涵完成,並經里長確認已通行
      二、三十年,養工處認定施築完成,具現有路形存在。」建管處並以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三八九一三00號函送前開會勘紀錄予
      陳情人、訴願人及相關單位。
    三、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電秘字第0
      九一0五0六五五三一號函就前開會勘結論向建管處提出異議,且以本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施作公共排
      水溝、箱涵等工程,因未知會訴願人,係侵害其財產權為由,並請求養工處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案經養工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路字第
      0九一六二九一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涉及現有巷道認定案,請 查照。說明......二、
      查主旨所述地號土地非屬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用地
      ,該路段排水箱涵等公共設施為既有明渠改善而成,惟因改善時間久遠,本
      處無案可查。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內
      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
      或使用人不得變更』,據里長指稱本路段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通道
      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本處亦無資料可查,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為此,來函要求恢復土地原狀乙節,本處無法辦理。」
      訴願人不服,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電秘字第0九一0七000八八一號
      函再請養工處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
    四、另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七0三三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 貴公司擬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設置圍牆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旨述地點擬申請設置圍
      牆乙案,因涉及是否位於現有巷道疑義,業經本局建管處邀集 貴公司、○
      立法委員○○、臺北市議會○議員○○、當地里長里民及本府相關單位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現場會勘,其結論:『基地現況已舖設柏油路面、施築公
      共排水溝、排水箱涵完成,並經里長確認已通行二、三十年,養工處認定施
      築完成,具現有路形存在。』......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點(四)款規定......故所請與前開規定不符。」訴
      願人復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電秘字第九一0八0五七0號函請本府工務局
      就案關事實再為詳查,案經建管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
      一六七二四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擬於本市文
      山區○○段○○小段○○地號設置圍牆乙案,仍請依本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六三八九一三00號函辦理,復請 查照。......」;
      另養工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一六三六三三六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座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之地,建請恢復原狀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主旨所述地號土
      地及鄰近區域(含貴處宿舍、管運倉儲據點)等,地勢原本低窪,本處基於
      排水需求改善生活環境,並應貴公司之請求,於民國六十七年將既有之明溝
      施築地下排水箱涵,銜接中港抽水站,有效改善排水,增進生活品質,依下
      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貴公司建請恢復土地原狀乙節,為維持
      地區公共排水順暢,除不影響原有功能亦不影響 貴公司權益,請逕與該里
      民協調,至於 貴公司土地將來如需更新使用,可循改道方式辦理。」訴願
      人對上開建管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二四二八00
      號函及養工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一六三六三三六00號
      函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及養工處檢
      卷答辯到府。
    五、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牆乙案,原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六七三00號函請訴願人依據「臺北市免
      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嗣建管
      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辦理現場會勘後,本府工務局遂依前開會勘結論以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七0三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
      系爭土地現況已舖設柏油路面、施築公共排水溝、排水箱涵完成,並經里長
      確認已通行二、三十年,養工處認定施築完成,具現有路形存在,故不符合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準此,訴願
      人雖不符合免辦建築執照之規定,惟如欲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牆,尚非不得依
      法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經查上開建管處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七二四二八00號函,僅係建管處向訴願人說
      明如欲設置圍牆請其依本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六
      三八九一三00號函附會勘紀錄辦理,核其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
      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查養工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九一六三六三三六00號函
      ,係該處就訴願人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請求所為之函復。按訴願人請求養工
      處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係請求該處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是養工處就該請求所為之函復,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
      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有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本件非屬訴願審理範圍,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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