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七0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全名原為「財團法人○○商業專科學校」,嗣經教育部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核准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技術學院」)所有本
      市內湖區○○路○○段○○建築物,因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其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五八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予備查,並限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七0五00號函
      處以「財團法人○○商業專科學校」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再限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
      八三九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九七0五00號函對『
      ○○商業專科學校』處分案,另為適法之處分,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學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德總字第0九二00000一0號函暨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查 貴學院前為『○○商業專科學校』,經教
      育部核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技術學院』。」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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