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
    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九九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九四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
      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
      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時
      三十分停放於本市○○路○○之○○號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規定於機
      車車首黏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以供查核驗證,遭臺北市停車管
      理處人員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五六二
      二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二次提
      出申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
      一三六三六九九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
      九四三00號書函復知舉發無誤。訴願人對上開二書函仍表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
      九九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 陳○○您所有 xxx-xxx號輕機車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市○○路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遭告發(
      單號:一A二五六二二五五)申訴乙案, 查處情形覆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三、案經原執勤人員證實,當時該車並無黏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於機車車首,遂予以採證告發;經採證照片顯示,違規事實與舉
      發並無不符,是以本案仍請於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規
      定繳納罰鍰。......」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五
      九四三00號書函略以:「......說明......二、本案本處經查業以已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三六九九00號書函明確函覆在
      案,......查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員,並不當然取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之資格,此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明;另
      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
      現特製車種),以供查核驗證,基於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使用權益,社政
      主管機關從嚴審查專用停車識別證之核發自有其考量,惟目前礙於相關法令
      之限制,本案仍請依規定繳納罰鍰為荷,不便之處,尚請諒察......。」核
      該等書函僅係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訴願人申訴案件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乃屬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
      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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