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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
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分執行
環境巡查勤務時,發現本市萬華區○○街○○號房屋前進行裝潢改修,而於
門前走廊及騎樓堆置廢建材,污染騎樓,影響環境衛生。執勤人員當場拍照
採證,嗣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得上開房屋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
十一年九月三十日F一0一九一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一七八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二一四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略以:「主旨: 臺
端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一八一七八
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衛生稽
查大隊第一中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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