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十五時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
    軟硬體設備及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未保存二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五八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規
      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
      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
      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
      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遵照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安裝防賭、防
       色電腦軟體於電腦上,殊不知該軟體為何無法有效攔截,經與軟體商確認
       後,得知色情網站因不斷更換網址與轉址,致無法百分之百有效防止連結
       至賭博與色情網站,況且部分入口網站本身即與少數賭博與色情網站作交
       換連結。原處分機關可否告知何套軟硬體能達到百分之百防護。
    (二)訴願人已遵照規定裝置全場全天候錄影監視系統,至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雖提及:「......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
       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前
       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但訴願人至今仍不知所謂「一定期間」到
       底為何,究竟有無公布?公布在哪裡?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五時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其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
      料未保存二個月,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曾學裕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安裝之防賭、防色電腦軟體未能有效發揮功能及不知錄影資
      料保存期間等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
      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
      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
      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
      務。另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
      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
      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嗣本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有關現場錄影監視資料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並於原處分機關網站公告。查
      前揭公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經濟部、
      本府相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
      共同研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方作成決議。是本件
      訴願人身為電腦遊戲業者自應遵照上開自治條例賦予業者之作為義務。又縱
      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之陳述屬實
      , 惟其現場錄影監視資料未保存二個月,仍違反上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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