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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七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忠孝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之○○、○○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
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星期一)零時四十分查獲訴願人忠孝分公司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三八一三00號
函請本府建設局等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七五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
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開設之○○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為配合政府法令,執行少年
保護措施,〈一〉服務人員於顧客進入店內消費前,均要求顧客出示證件
;〈二〉於店舖門口及店內多處醒目處均設有大型之法令宣導標語並告知
消費者相關規定,並勸導青少年於深夜十二時以前離開。
(二)訴願人為配合政府法令,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
營業場所所作之相關措施,確實已盡相當之努力,案發當日店內服務人員
亦依前述方式對進入之顧客進行查驗身分證件,被查獲之青少年應是趁人
潮擁擠,服務人員一時不察進入。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忠孝分公司實際經營該自治條
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星
期一〉零時四十分臨檢查獲其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
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允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系爭營業
場所,係因一時不察導致裁罰乙節,經查依前揭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
訊(調查)筆錄明載:「……問:你進入該店時店方有無要求你出示身分證
?答:沒有……」,故訴願人主張未允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乙節,不足採
據;且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
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考量未滿十八歲
之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及為避免少年長時間沉迷於電腦網路遊戲,乃藉由該
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本件訴願
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務,尚難以一時不察為由主張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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