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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八一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巷○○號○○樓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設有○○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八一二二00號函依房屋稅
條例第七條及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變更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說明系爭房屋基地○○段○○小段○○之○○地
號土地應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松山
乙字第0九二六00二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更正所有○○○路○○巷○○號○○樓房屋稅、
地價稅乙案,准予房屋稅按住家用稅率,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請查照。說明:......三、首揭土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面積變更
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請於三十日內向
本分處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有
關規定補稅並處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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