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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三二二八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六一一、六七四元,經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三二二八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
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
、○○樓,持分一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三二二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嗣該分處以上開欠繳應納
稅捐係屬誤植,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四
二五四00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四二五五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更正為「一、0六二、七六
一元」。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之謂。」
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
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
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
止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書並未標明訴願人確實所欠繳應納稅捐之明細,即率爾限制訴願人
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侵害訴願人權益甚鉅,應依法撤銷原處分。訴
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度遭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限制移轉或設定所有之不動產
及動產,當時欠繳應納稅捐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該處分之欠繳應納
稅額是否與原處分有所重複,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
(二)原處分書之記載有瑕疵,訴願人之欠稅金額顯然未達原處分機關所示數額
,自不得以該數額之範圍限制訴願人權利,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
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
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
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原以訴願人欠繳應
納稅捐計六、六一一、六七四元為本件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復經該分
處查證其中二、七五二、六一一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一日北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九0三三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另二、七九二、六一二元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
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一二六七八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四
二五四00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四二五五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更正為「一、0六
二、七六一元」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查詢、限制欠稅人或違
章人財產移轉登記簿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
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三二二
八00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標示(房屋: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樓、○○樓、○○樓,持分一分之一)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九一三二二
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限制移轉或設定所有之
不動產及動產,當時欠繳應納稅捐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原處分機關並
未查明是否重複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業已更正本件稅捐保全之欠
繳應納稅捐並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如前述,是訴願主
張,尚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並未標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之明細
,及欠稅金額顯然未達原處分機關所示數額,自不得以該數額之範圍限制訴
願人權利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0五九號
函釋,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
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
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
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
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
標示(房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樓、○○樓)之
評定現值分別為五、八九0、六00元,六、二二三、七00元及六、二二
三、七00元,合計為一八、三三八、000元,雖超過訴願人欠繳應納稅
捐之數額一、0六二、七六一元;惟查依卷附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四九一五00號函及本市地籍地
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基地(
土地:○○段○○小段○○、○○之○○地號)已先後設定三筆抵押權,其
設定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四五、000、000元,五0、
000、000元及一八0、000、000元,合計為二七五、000、
000元,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八三、二二七、一四九元,持分:百分之
十七點五)或房屋評定價格(一八、三三八、000元),原處分機關對系
爭房屋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是訴稱各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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