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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五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
市士林區○○街○○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配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九一六二七八五九00號函核准自九十一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副知士林分處略以:「......說明:......六......○○○○君配
偶所有貴轄○○段○○小段○○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檢
送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請 查核。」案經士林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上建物辦
竣戶籍登記,核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業已消滅,遂以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二四三二一00號函知訴願人,應自八十六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大同分處,經大同分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六一九五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應補徵系爭土地八
十七年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八十六年地價
稅歸戶士林分處,由士林分處另案辦理中),金額計新臺幣二0、三六七元。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
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九四七四號函釋:「......經
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購置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之住宅,嗣後得知該新宅地段比原宅之公告地價高,故申請變更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該新宅;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未於訴願人搬遷時
告知變更適用自用住宅地段,暗中竊喜訴願人好幾年均繳納較高金額之地價
稅金,而如今卻在訴願人要享原應有之權益時作出補稅處分,豈不是故意失
職在先,又欠缺厚道在後,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但原處分機關應本愛心
課稅,訴願人好幾年多繳的地價稅金已無處可討回,今若再要補徵「差額」
,實無天理公道可言。
四、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九條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本市
士林區○○街○○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後訴願人與配偶○○○○於七十四
年八月五日將戶籍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遷入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訴願人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是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七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於本案系
爭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連線查詢等資料
附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顯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又查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如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時,應由納
稅義務人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探究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優惠稅率,乃納
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故明定原因事實發生或消滅
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或申報,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變更自
用住宅地段等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據以補徵訴願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差額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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