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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八五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持分:一四三
二00分之九八0二九),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年地
價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九四、四二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八五六0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
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
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
,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
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
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第二十
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
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二十二條規定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
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
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
除之,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地上有多棟建築物,其中基地內有二
三0.三二平方公尺係屬騎樓用地,已逾二十餘年,依上述法條規定,該土
地之騎樓用地部分,早已應予免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有多棟建物,提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此有
本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及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
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地價稅,洵
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二三0.三二平方公尺係屬騎樓用地,其
免稅原因在二十餘年前已經成立乙節,經查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土地稅之減免標準及程序,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按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始得減
免。經查九十年地價稅之開徵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有九十年地價稅
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如合於減免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應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提出申請,然依卷附資料顯示,本案訴願人係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復查時始主張系爭土地騎樓部分應減徵地價稅,是訴
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九十年地價稅,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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