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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四二四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工廠」,經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
及網路軟體遊戲之電腦遊戲業,且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情事,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
限於三日內改善,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四二四三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
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
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
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
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
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
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
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類│供商業交易、陳│B-│供娛樂消費,│夜總會、酒家、理容院│
│商業│列展售、娛樂、│1 │處封閉或半封│、KTV、MTV、公│
│類 │餐飲、消費之場│ │閉場所。 │共浴室、三溫暖、茶室│
│ │所。 │ │ │。 │
├──┼───────┼──┼──────┼──────────┤
│C類│供儲存、包裝、│C-│供儲存、包裝│一般工廠、工作場、倉│
│辦公│製造、修理物品│2 │、製造一般物│庫。 │
│、服│之場所。 │ │品之場所。 │ │
│務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
明:......(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
義案。決議: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
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
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
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
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
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
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
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
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
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
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處分具有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
效力。」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皆定有明文。查原行政
處分認為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商業類第
一組),惟據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
訂定,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函修正
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已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建築物歸於「運動
休閒類」第一組(即D-1類),惟原行政處分不察,仍以B-1類科處
,實有未洽。
(二)次查「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足見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在將建築物作一合理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
市容觀瞻等,申言之,建築物之管理只要不違反「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四項目的範圍內容者,即為合法。準此
,行政機關於建築物管理上亦應考量前開條文之規定,始符合「比例原則
」。惟原處分將訴願人之系爭建築物擅自納為商業類第一組,其使用強度
較諸八大行業之「酒吧業」(B類第三組)更為嚴苛!實難謂允當,亦與
「比例原則」不符,而難謂有效。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工廠」,依首揭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C類(工業、倉儲類)第二組(
C-2),為一般工廠、工作場、倉庫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以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
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
「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701070資訊休
閒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執行要點第一點認定屬B類第一組(B-1
)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此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臨檢紀錄表、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二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
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B類第一組之資訊
休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內政部已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建築物歸於「運動休閒類」第
一組(即D-1),惟原處分不察,仍以B-1類科處乙節,經查原處分機
關係依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臨檢情形及本市商業管理處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九二二00號函辦理,則
依是時使用分類,資訊休閒業應屬商業類第一組(B-1),故原處分機關
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予以認定分類標準,並無不合;
再者系爭建物核准之用途為「工廠」(C-2),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
八使字第0四0九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故不論將資訊休閒業歸屬於商
業類第一組(B-1)或運動休閒類第一組(D-1),系爭建築物均屬跨
類跨組變更使用,是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乙節,關於建築物之類
別及組別之認定,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中,對於建築物使用分
類係依據建築物的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建築物之用途分為九類二十四組
,並對各類組作明確定義,各類組之使用項目,則參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
用途名稱予以列舉,惟為因應社會經濟發展可能新增之營業類型,該執行要
點第一點後段即規定,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按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項目業經原處分機關即本市
之建築主管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七三八0
0號函認定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衡諸其使
用狀況及前開執行要點之類組別定義,應屬相當。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係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
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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