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五八六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後防火間隔,未
    經許可擅自以鐵皮、鐵架等增建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八六一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
      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
      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
      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略以:
      訴願人位於本市○○街○○巷○○弄○○號○○樓既有之木造塑膠屋房,已
      存在非常久,遠比相鄰之○○號鐵皮屋還要久,以僅餘之塑膠材料及木材可
      供證明無誤。因長久未修,加上生活環境衛生等諸多問題,故予以換修,換
      修之初因塑膠材料不能再使用,才更換鐵皮,函中所說的鐵架訴願人並未使
      用,訴願人係以原木頭做支架,木頭是舊的,附上換材料前的照片,請查明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後防火間隔,以鐵皮、鐵架等材質,搭蓋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
      七.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八六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
      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構造物早已存在非常久,因老舊等緣故始行修建等節,
      經查依前揭採證照片顯示,該系爭構造物之屋頂係翻新修建,又經比對訴願
      人所檢送之舊有照片與採證照片,系爭構造物之壁體已由木板更換成鋁門應
      屬增建,是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自屬無誤。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增建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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