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一一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號地下○○樓、地上○
    ○樓至○○樓、○○街○○巷○○號○○樓建築物開設「○○醫院」及「○○醫
    院(第二門診)」,系爭建物乃以合併數幢申報之方式委由專業檢查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報,並提具改善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一七五七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衛生
    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逾申報期限仍未完成申
    報,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一一二00號函(建物地址: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號○○至○○樓)及第0九一五四一一0五00號
    函(建物地址: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分別處使用人(即訴願
    人)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四一一0五00號函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七日及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
      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
      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 別│類  別│組│組別│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 │施 行│
    │   │    │ │  │   ├─┬───┤期  間 │日 期│
    │   │定  義│別│定義│目例舉│樓│樓 地├─┬───┤   │
    │   │    │ │  │   │層│板 面│頻│期 限│   │
    │   │    │ │  │   │ │積  │率│   │   │
    ├─┬─┼────┼─┼──┼───┼─┼───┼─┼───┼───┤
    │F│衛│供身體行│1│供醫│醫院、│ │一五0│每│十一月│八十八│
    │ │生│動能力受│ │療照│療養院│ │0平方│一│一日起│年十一│
    │類│、│到健康、│ │護之│精神病│ │公尺以│年│至十二│月一日│
    │ │福│年紀或其│ │場所│院等類│ │上  │一│月三十│起  │
    │ │利│他因素影│ │。 │似場所│ │   │次│一日止│   │
    │ │、│響,需特│ │  │。  │ │   │ │。  │   │
    │ │更│別照護者│ │  │   │ ├───┼─┼───┼───┤
    │ │生│之使用場│ │  │   │ │未達一│每│十一月│八十八│
    │ │類│所。  │ │  │   │ │五00│二│一日起│年十一│
    │ │ │    │ │  │   │ │平方公│年│至十二│月一日│
    │ │ │    │ │  │   │ │尺  │一│月三十│起  │
    │ │ │    │ │  │   │ │   │次│一日止│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辦理九十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是以併於景
      美醫院一同申報並附上申報書及申報場所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辦理申
      報,取得掛件文號0九一六0八六四0八號,茲證明系爭建築物並非未辦理
      申報。系爭建築物無單獨對外出入口,醫療機構名稱亦同為景美醫院,理應
      視為同一場所,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予裁罰,自有未洽。
    三、卷查位於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八八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三、住三之一區(指定為
      商三使用),變更後用途為醫療保健服務業,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設立「○
      ○醫院」。經核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第一組(F-1)為供醫療照顧之場所,因其樓地板
      面積為八三.四七平方公尺,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
      為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另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0二二
      0二00號書函略以:「......說明:......三、有關 貴公司所提各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事項,綜合答覆如次...... 學校宿舍、醫院宿舍或工廠
      宿舍等類似場所(H1類組),依規定應每二年申報一次。惟為簡化申報人
      之申報程序,本處同意類此場所得併同主體建築物辦理申報。另學校、工廠
      等類似場所於校(廠)區內有數棟建築物者,本處亦同意併案辦理申報。:
      ....」是系爭建築物以類似場所有數棟建築物者,得併案辦理申報之方式,
      申報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因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內部裝修材料(含內部、天花板裝修材料)部分不符規定,乃提具改善計
      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同年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一七
      五七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簽註:「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
      願人未再行改善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配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檢查時,經審認訴願人並未完成「○○醫院」(第二門
      診)(地址: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受檢場所為「○○醫院」,系爭本市文山區○○街○○巷○○
      號一樓建築物係與另幢建築物使用同一出口,理應視為同一客體乙節,按依
      首揭規定及上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八八六0二二0二00號書函之意旨,系爭建築物之申報客體原本應以整幢
      為之,然有數幢類似之場所時,原處分機關為簡政便民起見,同意得併案辦
      理申報。質言之,本案訴願人以「○○醫院」為數幢合併申報客體並無不合
      ,惟訴願人既未依限改善,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整幢為客體分別處分,訴願主張顯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四一一0五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日前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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