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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以
鐵皮、鐵架、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二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違建地點記載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三六五三00號函更正違建地址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一、依
本局九十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
本局違建查報拆除函辦理。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查報違建地點,經查前函
誤將○○○路一段繕寫為○○○路二段,正確應更正為○○○路一段,其餘
內容不變,特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
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鐵皮鐵架等係舊有遮雨棚修建,因颱風損毀乃於年
前請人修繕。本遮雨棚絕無作住家用,僅為防水防熱用,另種花草乘涼,請
原處分機關派人檢查,如有不法,願自行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四樓頂,以鐵皮、鐵架、磚等
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二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
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
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自承系爭構造物係因颱風損毀,而於年前加以修建等情事,則其
新搭蓋系爭構造物之時間顯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且依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二)但書之規定,其新增建之違建仍應予查報拆除,殆
無疑義;又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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