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以
    鐵皮、鐵架、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二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違建地點記載誤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三六五三00號函更正違建地址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一、依
      本局九十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
      本局違建查報拆除函辦理。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查報違建地點,經查前函
      誤將○○○路一段繕寫為○○○路二段,正確應更正為○○○路一段,其餘
      內容不變,特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
      款、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
      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
      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鐵皮鐵架等係舊有遮雨棚修建,因颱風損毀乃於年
      前請人修繕。本遮雨棚絕無作住家用,僅為防水防熱用,另種花草乘涼,請
      原處分機關派人檢查,如有不法,願自行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四樓頂,以鐵皮、鐵架、磚等
      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二公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
      場照片影本三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一五0九0二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
      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自承系爭構造物係因颱風損毀,而於年前加以修建等情事,則其
      新搭蓋系爭構造物之時間顯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且依前揭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貳四之(二)但書之規定,其新增建之違建仍應予查報拆除,殆
      無疑義;又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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